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90,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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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94年3 、4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某咖啡廳,接受翡翠雜誌邱姓記者之採訪,向該記者偽述甲○○於赴美進修期間移情別戀,另結新歡,以及甲○○全家合謀騙取被告之血汗錢等純屬私德領域而與公共領域無關,且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事項。

後翡翠雜誌將「娘子、金子、房子、精子『四大皆空』 痴情孝子歷劫婚姻龍捲風 泣揭夢魘」、「看來,這件事的前因後果,只有二個原因,一個就是甲○○在美國遇上了『第三者』,移情別戀了。

另一個就是他們全家人合謀騙取那筆被告的血汗錢了!... 」等標題文字撰載於94年5 月10日出刊之翡翠雜誌第650 期第49至51頁內。

被告又自費購買上開雜誌多本,以載有「仁愛國中數學女教師的故事」之紙張,在該篇報導始頁黏貼標示後,寄送予甲○○父親任職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甲○○任教學校之教師同事1 人1本,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5 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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