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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2年5 月16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3年5 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3年8 月10日提起公訴,於83年8 月1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9 月27日以士院刑大緝字第583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本院該案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足憑。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加計上開期間4 月又1日及依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3 月間完成,其追訴權因已逾10年而消滅,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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