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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從事成衣進口加工生意,張開根原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二人係夫妻關係。
於民國81 年12 月2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開根向王月容誆稱:因甲○○○從事成衣進口加工生意,需現金週轉,渠退休可領約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還債絕無問題。
使王月容相信不疑後,即持甲○○○名義,到期日各為:82年2 月26日、3 月20日、4 月20日、4 月30日,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4 紙,向王月容調現金2 百萬元,得手後,於82年3 月1 日前,張開根即匆匆辦理退休,並領走全部退休金,甲○○○亦搬空成衣廠之全部存貨及設備,2 人相偕逃逸無蹤,該2 百萬元之本票,於到期日提示,均遭退票,王月容始知受騙。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2年4 月30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3 月9 日開始偵查,於85年7 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8 月3 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85年10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82年4 月30 日 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 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 月13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5年5 月13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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