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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86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
嗣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甫於93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5 月20日至友人邱震華臺北市○○區○○街9 號住處暫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邱震華服用安眠藥後沉睡之際,竊取邱震華所有置放住處之仿金質之泰國紀念幣1 枚得手後逃逸。
嗣為警於94年11月30日15 時50 分許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217號搜索票至甲○○臺北市○○區○○路7 段280 巷37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紀念幣1 枚而偵悉上情。
詎甲○○竟因此對邱震華心生不滿,於95年1 月間在邱震華上址住處,竟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受邱震華之託,居間協調雙方上開竊盜事件後續處理之共同友人張法正表示:「要讓邱震華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震華,並藉張法正轉知其意予邱震華,致邱震華心生畏怖。
案經被害人邱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方面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5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固著有52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雖非直接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然係透過他人轉知,且行為人對此轉知之過程有所預見或預見之可能性,則經第三人轉知惡害予被害人之過程即仍在行為人犯意支配範圍之內,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僅在外揚言加害」,因而不具備「對被害人惡害通知」之要件情形迥異,仍得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查,被告既透過張法正轉知邱震華「要讓邱震華死得很難看」等語,且上開間接惡害通知方式,又在被告犯意支配範圍之內,復因而致邱震華心生畏怖,揆之前引說明,即仍該當刑法第305條「惡害通知」之要件。
㈢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係「無故侵入」邱震華上址住處,且其竊盜犯行之時點又係「夜間」,似係被告另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惟此節除據被告堅決否認外,細繹邱震華警詢、偵訊筆錄亦未指訴被告有何夜間侵入其上址住處之事實,徵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確認卷存證據無法佐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無故侵入邱震華上址住處等情(本院95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堪認起訴書所認被告竊盜部分涉犯法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當無誤載,本院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甫於93年7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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