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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相符合,足徵其自白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曾於民國 (下同)89年間因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0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2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起訴書記載為9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似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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