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湖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5年度易字第353 號),然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故意違反,顯然漠視公權力,惡性非輕,及其違反之方式、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乙○○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依法提出告訴,有卷附之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3.命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