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19,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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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將車號DB-9907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臺北市○○區○○路上之台元當舖。

證據部分更正:「訪查報告」為「訪視報告書」,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拘役40日,緩刑2 年。

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聲請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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