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55,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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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2,000 元,緩刑2 年,聲請人亦同意其請求。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意在使被害人與彭翠華夫婦至他處協商債務,而無其他犯罪目的,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95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至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 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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