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56,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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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0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金簡字第1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字第418 號),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4年9 月間,因缺錢花用,為貪圖小利,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見報紙登載收購存摺廣告,於94年9 月1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圓環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自稱「張金樹」之成年男子。

而該名「張金樹」之成年男子實際上乃係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詐騙為常業。

嗣於94年9 月21日,乙○○接獲該詐騙集團詐騙電話,佯稱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 筆信用貸款,乙○○心生疑竇而撥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電話,經詐騙集團假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員告知信用卡遭盜刷,需將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存款全數領出,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之指示,分2 筆各匯款3 萬元及1 萬2,000 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並立刻至某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

(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對帳單。

(四)臺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雖然實質上係將替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行為予以正犯化之具體規定,然該條罪名仍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直接著手並完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例如:直接著手將他人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或將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自己名義假作買賣轉交予他人)為限。

倘若行為人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暫時供作存放以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用,而由該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存入該帳戶內或請被害人匯入者,則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從事轉帳、匯款、存提款等洗錢構成要件之實際行為,即不能適用前開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此時,應認行為人客觀上僅係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僅構成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而已。

被告甲○○僅提供帳戶予他人洗錢使用,客觀上應僅有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而僅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本件被告甲○○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3,000 元為代價,徵求伊提供帳戶以為使用,伊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本院按:有可能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甲○○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亦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由卷附被告前揭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匯入,當日隨即被以提款卡提走等情觀之,詐騙被害人者應係反覆以不實訊息詐騙他人,以之維生而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亦甚明確。

故該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乙○○之犯罪所得,以被告所設前開帳戶掩飾、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乙○○損失4 萬2,000元,有國內匯款執據1 份可稽(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其深具悔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

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交予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3,000 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9 條第1項、第5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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