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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方面:⑴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本院於91年1 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於92年5 月20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3年4 月14日以93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於93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6 月1 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⑵被告施用暨其為警扣得之第2 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二)證據方面:⑴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白犯行。
⑵扣案淨重0.24公克之疑似第2 級毒品白色晶體,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樣0.0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驗餘淨重0.23公克),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3 月13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1180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憑,堪認屬第2 級毒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起訴、判刑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竟再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其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 組(內有量微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內之微量殘渣,與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
其中之扣案白色晶體1 包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係第2 級毒品無訛。
至吸食器內之微量殘渣雖無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依據之鑑驗結果,可供本院鑑明其成分,惟扣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
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776ng/ml) 且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值(520ng/ml),顯見吸食器內微量殘渣亦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已與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外,亦自其為警於94年9 月6 日訊問採尿釋放後,至95年5 月19日即為警緝獲到案前1 、2 日,仍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然被告為警於95年5 月19日緝獲後為警採檢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001511 號),卻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本院卷內可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即不能僅以被告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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