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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28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75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甲○○於民國91年5 月21日起,受臺北市○○街213 號「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3號2 樓之辦公處所擔任出納人員。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5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挪用公司款項,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償還全數侵占款項,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另捐助財團法人高雄縣梓官鄉天元慈善會新臺幣共7 萬5 千元,有捐助收據共4 紙附卷足憑,善舉可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上情,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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