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7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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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465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作案所用之圓撬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於作案後均已丟棄乙情明確,堪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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