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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392 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4年度易字第3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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