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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重利、竊盜、恐嚇、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2 年3 月,並於民國95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 月17日某時,因其所使用之車號FE-2261 號自小客車未繳納稅金,致牌照遭註銷,且明知車號F2-3902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牌2 面係甲○○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475 號前遭竊),仍在臺北縣三重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車牌2 面,將之懸掛在車號FE-2261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95年1 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324 號前,為警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95年6 月7 日、9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車牌被竊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8至9 、47至48頁),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車輛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重利、竊盜、恐嚇、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2 年3 月,並於95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一時之便,收受他人被竊之車牌使用,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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