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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11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第8 至9 行部分更正為:於94年6 月8日下午,在臺北縣汐止市五指山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而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95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施用次數僅1 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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