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8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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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60號),經本院裁定(95年度訴字第549 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公訴人亦為相同之請求(見本院95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圖小利,思慮不周,致觸犯重典,犯後深知悔悟,並於犯罪後返還所詐得之款項,益徵被告確有悔意,衡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尚稱允恰,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000,000 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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