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89,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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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55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2 月1 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 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9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嗣又先後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由同法院於93年2 月19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 次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第2 次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0年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 月21日將其釋放,嗣於90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街201 巷12號,利用不詳姓名之友人提供之吸食器,而以其內放置安非他命加以點火燒烤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奇岩捷運站前,因甲○○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嗣因鑑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 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有不服,得自收受本簡易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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