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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41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江煜霖」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貳紙上之偽造「江煜霖」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93年4 月2 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從事汽車銷售工作,向客戶汪進揚、劉瀚鍾分別購得車號9C-0631 號及6G-3643 號自用小客車,原欲先過戶至自己名下後,再伺機轉售獲利,惟因自己積欠交通罰單未繳,無法將該等車輛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姓成年男性友人表示請其代為尋覓人頭戶,以供辦理車輛過戶之用,並旋於93年11月間某日,與該名彭姓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暨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彭姓友人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煜霖國民身分證(實係江煜霖於93年間遺失,然無證據證明渠2 人知悉該國民身分證為他人侵占之贓物),甲○○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後,明知未徵得江煜霖之同意,仍於同年12月22日某時在基隆監理站附近,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江煜霖」印章1 枚後,旋於同日持上開江煜霖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江煜霖印章1 枚,前往基隆監理站,冒用江煜霖名義填寫車號9C-0631 號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新車主名稱」欄上偽簽「江煜霖」署押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江煜霖」印章1 次,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江煜霖本人申請將上開車輛登記過戶至其名下用意之私文書後,再併同江煜霖之國民身分證持向監理站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完成車輛過戶手續,並在監理機關掌管之電腦車籍資料公文書上,登載江煜霖為上開車輛新車主之不實車輛過戶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江煜霖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江煜霖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4日前往基隆監理站,並以上開相同方式,冒用江煜霖名義偽造車號6G-3643 號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再持向監理站人員行使,使監理站人員在監理機關掌管之電腦車籍資料公文書上,登載江煜霖為上開車輛新車主之不實資料,亦足以生損害於江煜霖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完成上開車輛過戶後,旋將江煜霖國民身分證交還彭性友人。
嗣因江煜霖於94年3 月間接獲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寄發上開2 車輛之牌照稅繳款書,始發覺遭人冒名辦理車輛過戶至名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江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汪進揚、劉瀚鍾於警詢中之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10088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95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卷第3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未購買車號9C-0631 號及6G-3643 號車輛,因接獲該等車輛之牌照稅繳款通知單,始知遭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該等車輛之所有人,伊並不認識被告等情及證人汪進揚、劉瀚鍾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因向被告購買新車,乃將原有之車號9C-0631 號及6G-3643 號舊車售予被告以折抵車款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0088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95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卷第35頁),此外,並有上開車輛之車輛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2 紙(附於94 年 度核退字第872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納稅義務人為江煜霖之上開車輛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牌照稅繳款書影本2 紙(附於94年度偵字第10088 號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先後冒用江煜霖之名義,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偽簽「江煜霖」之署押及蓋用偽造「江煜霖」印章,而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後,再持向基隆監理站人員行使,致承辦之監理站人員逕依其申請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江煜霖本人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江煜霖」印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彭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偽造文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悛悔,於緩刑期間內,復出於一時便宜行事之動機,而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品行不佳,所為犯行對車輛監理機關所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紙,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非其所有之物,惟其上之偽造「江煜霖」署押2 枚及偽造「江煜霖」印文2 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江煜霖」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有不服,得自收受本簡易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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