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9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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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05號、93年度偵字第413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366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多項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84年度自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6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

甲○○前於8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7年3 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甲○○則於82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87年3 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緣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於民國87年3 月24日依法承受債務人邱振明所有、位於屏東縣赤山段第580 地號之納骨塔及周邊土地,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總幹事戊○○遂委由屏東縣屏東市鼎立法律事務所主任丙○○辦理換發憑證及銷售事宜,並邀請丁○○、翁國超等人投資,適乙○○透過陳今珮得知上情,認有機可乘,乃轉告乙○○,乙○○乃明知其並無任何銷售納骨塔之計劃及主觀意欲,仍指示與之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時任乙○○私人助理之甲○○與戊○○等人聯絡,甲○○因身為乙○○助理,受其指揮,雖明知此事為虛假,仍訛稱乙○○乃電視名嘴,可代為拍攝第四臺廣告銷售納骨塔位,惟需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廣告費云云,致戊○○等人陷於錯誤,經集資150 萬元,於87年6 月25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77 巷26號住處簽立廣告代銷契約,同時交予發票人為王鵬、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發票日分別為87年7 月3 日、87年7 月10日,票號AK0000000 、AK00 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巨埔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為87年6 月27日、7 月10日、7 月15日,票號KTB000 0000 、KTB0000000、KTB0000000,面額各為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150 萬元之支票5 張交予乙○○收執,乙○○、甲○○為取信戊○○等人,亦交付乙○○於報紙廣告買來之發票人為吳玉砲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2 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予戊○○等人做為擔保,乙○○收受款項後,不但未為任何販售之準備作為,甚至將鍾正雄等人為了支付廣告拍攝費而交付之上開150 萬元,充作自己繳納欠稅、返還借款之用。

事隔月餘,戊○○等人未見乙○○、甲○○有任何廣告銷售行為,迄同年8 月23日又查悉吳玉砲之支票帳戶已於8 月1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而發現乙○○係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戊○○、翁國超、丁○○及證人丙○○、陳今珮、汪素貞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證述;

(三)合夥契約書、乙○○簽立之承諾書;

(四)票號KTB0000000、KTB0000000、KTB0000000、QB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支票影本。

三、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案發時身為公眾人物,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而利用自己知名度詐財,惟被告甲○○案發時係為了工作,擔任被告乙○○助理,不得已屈從犯罪,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乙○○經協調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交付20萬元現金,並承諾分期清償債務,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而被告乙○○最近幾年老病纏身,僅能靠家人扶助照顧度過餘生,事業上已無任何作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甲○○雖如上事實欄所述於8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案判處有期徒刑並於87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雖構成累犯,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仍得酌量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本件乃係一時失慮,於擔任被告乙○○之助理期間,屈從所為,而罹刑典,犯罪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或分得任何好處,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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