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9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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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46 號、95年度偵字第4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字第499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丙○○、甲○○、乙○○於本院95年6 月7 日訊問時,均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爰審酌被告丙○○為「哈喇龍禮品屋」之負責人,被告卓紹勳、乙○○則各以月薪2 萬多元受僱於丙○○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開分員之工作,其等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對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經營之時間、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量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及現金,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卓紹勳、乙○○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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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沒收之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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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動賭博機具:「水果檯」10臺(含IC板│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20片)、「金撲克」5 臺(含IC板1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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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賭資新臺幣1,200元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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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變換畫面之遙控器1個、開分鑰匙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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