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9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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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4年度訴字第923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李政育出面解決購車糾紛,而誣告車輛遭李政育竊取,使李政育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惟經警員發覺有異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李政育達成和解,李政育亦表示寬恕之意,又被告另捐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新臺幣5 萬元,有匯款證明影本1 紙附卷足憑,善舉可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經此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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