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茹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883號、94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湖簡字第12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13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茹(原名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詠茹(原名乙○○,以下仍稱乙○○)係以從事媒介外籍監護工申請引進業務為職業,熟諳引進外籍監護工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由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開具符合特定身心障礙及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再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並填寫申請表格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之作業流程,因受羅啟芳及王漢麗家屬之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之聘僱。
乃與甲○○、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將羅啟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予甲○○,再由丙○○陪同甲○○於民國93年3 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許,持上開「羅啟芳」之健保卡及身分證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並佯稱甲○○係「羅啟芳」本人,由丙○○在忠孝醫院病歷之病患基本資料欄上填寫「羅啟芳」姓名、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並在聯絡人欄內填載「葉佳儀」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以表示係「羅啟芳」本人就醫及填寫該資料之意而偽造病歷基本資料欄此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忠孝醫院醫護人員掛號,隨即與甲○○進入忠孝醫院家醫科看診,欲藉此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以申請外籍看護,嗣因醫師李帶琪核對前開「羅啟芳」身分證上職業欄及配偶欄之記載與甲○○自述不符,故未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予甲○○。
詎乙○○復與丙○○、甲○○共同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於93年3 月底、4 月初將「王漢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寄放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264 號3 樓「北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並委託不知情之蔡敏儀將「王漢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丙○○,丙○○再於93年4 月5 日11 時20 分許陪同甲○○至忠孝醫院,並持上開「王漢麗」之健保卡佯稱甲○○係「王漢麗」本人,而由丙○○在忠孝醫院病歷之基本資料欄上填寫「王漢麗」上揭事項而偽造病歷基本資料欄此私文書後,由丙○○持該病歷為甲○○辦理掛號手續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羅啟芳、王漢麗及忠孝醫院對於病患之病歷及醫療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內科醫師許峻榮察覺甲○○與上開「王漢麗」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之照片不符而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丙○○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高國雄、張文吉及鄒黎阿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告丙○○帶同鄒黎阿珠至忠孝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持蔡招治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忠孝醫院掛號人員佯稱為「蔡招治」本人,並在忠孝醫院病歷之基本資料欄內填載「蔡招治」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人等事項,而由丙○○持該病歷為鄒黎阿珠辦理掛號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招治及忠孝醫院對於病患之病歷及醫療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忠孝醫院護士潘冠菁發覺有異,並由該院職員王昱中報警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同案被告高國雄、鄒黎阿珠、張文吉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帶琪、許峻榮、廖孝燦、蔡敏儀、蔡招治、王昱中、潘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丙○○所偽填之「羅啟芳」、「王漢麗」、「蔡招治」忠孝醫院病歷、「蔡招治」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份,和扣案之「羅啟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及「王漢麗」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1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忠孝醫院病歷之基本資料欄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丙○○等3 人與被告丙○○、高文雄、張文吉、鄒黎阿珠等4 人分別就上開所犯之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丙○○於94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偽造並行使「蔡招治」名義之忠孝醫院病歷之基本資料欄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並分別捐款予財團法人台北市蘋果日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台北縣集微力關懷獨居老人協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40,000元、被告甲○○捐款予中華民國公益團體服務協會10,000元,有捐款收據3紙在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乙○○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至被告丙○○原承諾於95年4 月底前捐款予公益團體共計60,000元以表示有具體悔過之決意,然被告丙○○除捐款予中華民國公益團體服務協會20,000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憑以外,迄今未再陳報其他捐款收據,被告丙○○顯然並未知所悔悟,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以「羅啟芳」、「王漢麗」、「蔡招治」之名義偽填之忠孝醫院病歷之基本資料欄,業均已向忠孝醫院人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