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02,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5年度易字第372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8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更正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