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0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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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陸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甲○○
以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41號、第98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5年度訴字第4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陸吉企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中建營造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甲○○與林昆志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更正及補充為『…,林昆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甲○○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陸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吉公司)負責人甲○○、被告中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案,併此敘明。

被告陸吉公司之負責人即上開被告甲○○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被告陸吉公司核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

又被告中建公司之負責人即林昆志(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因執行職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中建公司核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亦應科以同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

又被告甲○○與吳根松(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莊新能(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觀諸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知其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業務本身當然包括連續性,亦即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甲○○於94年3 月18日委由吳根松先後10次載運本件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而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就被告甲○○之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陸吉公司及中建公司之部分各處罰金新台幣6 萬元之宣告,亦為被告甲○○及中建公司負責人乙○○○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

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嚴重、所處理廢棄物之數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被告陸吉公司、中建公司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罰金之刑。

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曳引車(車號9E-151號)、半拖車(車號7R-42 號)各1 部,雖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共犯吳根松靠行於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屬共犯吳根松所有,此有該等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吳根松供承在卷;

另扣案之挖土機及壓路機各1 部,雖係被告陸吉公司所有,已經被告甲○○供陳明確,然被告所犯係因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並無沒收前述扣案物品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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