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07,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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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訴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一)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持竊得之信用卡2 張盜刷並購買物品部分,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之,且其此部分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新光三越百貨天母店及乙○○(即JUDY)。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95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該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消費商家及被偽造之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及JUDY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係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饒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獲致被害人諒解,表示不予追究責任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上偽造之乙○○及JUDY簽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其中客戶收執聯部分並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僅就其上偽造署押部分沒收)。

四、本件經被告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靜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發卡銀行    │  消費時間  │ 消費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
│    │              │            │          │(含商店存根│
│    │              │            │          │聯及客戶收執│
│    │              │            │          │聯)        │
├──┼───────┼──────┼─────┼──────┤
│1   │AIG銀行       │95年4 月26日│47000元   │「JUDY」署押│
│    │              │19時48分    │          │2枚。       │
├──┼───────┼──────┼─────┼──────┤
│2   │台新銀行      │95年4 月26日│5537元    │「乙○○」署│
│    │              │20時21分    │          │押2枚。     │
├──┼───────┼──────┼─────┼──────┤
│3   │同上          │95年4 月26日│6390元    │同上。      │
│    │              │20時33分    │          │            │
├──┼───────┼──────┼─────┼──────┤
│4   │同上          │95年4 月26日│3531元    │同上。      │
│    │              │20時45分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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