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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被告係於民國93年10月26日17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謊報其所有之車號CGS-361 號機車,於93年10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46巷9 號前遺失;
(二)證人張國芳於偵查中證述:甲○○購買上開機車後,即將車輛借予伊使用,期間該車均未遺失等語;
(三)被告係於有人因其誣告案件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顧慮友人張國芳向其借用上開車輛後,常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始向員警謊報車輛遺失,欲阻止友人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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