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1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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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1076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民國95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金額,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非常臺北鑽石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民事和解,於95年6 月15日本院開庭時,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被害人代理人丙○○、甲○○點收無訛),此有訊問筆錄1 份可資佐證,顯見其知所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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