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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靜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73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甲○○明知以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3 紙並未遺失,‧‧‧。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業經被告自白在案,其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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