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1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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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壹拾柒枚(含簽名壹拾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民國95年1 月13日凌晨2 時7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916-JG 號自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452 巷口時,遭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達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之標準。

詎乙○○因恐遭警查覺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且為規避酒後駕車之處罰,乃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接受員警偵詢,並接續為如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及車輛保管作業之正確性:⒈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偽簽「甲○○」之簽名1 枚,以偽造證明係甲○○本人親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

⒉在交通警員游國智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1 式3 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1 枚(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以偽造證明「係駕駛人本人親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用意之私文書後,均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

⒊在員警游國智所填製完成如附表編號3 所示1 式4 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下稱保管車輛收據)第1 聯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1 枚,同時複寫於第2 、3 、4 聯之相同欄位,並在第1 、2 、3 、4 聯之前開同一欄位內,各按捺指印1 枚,以偽造證明「將受保管車輛內已無貴重財物」用意之私文書後,將第2 、3 、4 聯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至第1 聯則由乙○○自行留存。

⒋在上開保管車輛收據第2 聯之「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1 枚,同時複寫於第3、4 聯之相同欄位,並在第2 、3 、4 聯之前開同一欄位內,各按捺指印1 枚,以偽造證明「駕駛人已經收受該保管車輛通知單收據聯」用意之私文書後,均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

㈡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於95年1 月19日17時45分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自首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偵查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5年1 月13日並未因酒後駕車遭警盤查取締,伊係遭胞兄乙○○冒用其名義接受取締及偵詢等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北市警交字第AEU137169 號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均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第17頁及本院刑事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交通處罰,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多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甲○○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及車輛保管作業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告發取締及保管車輛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違規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犯罪事實欄㈠⒉及⒋所示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如前所述,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局95年1 月19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5 至7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原已不該,遭警查獲後,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胞弟名義接受裁罰,致使交通主管機關裁罰對象錯誤,使無辜胞弟險受不當裁罰,犯行所生危害尚屬非輕,惟犯後到案自首,並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聲請人建請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

㈢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甲○○」署押共17枚(含簽名10枚及指印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    │偽   造   欄   位 │
│    │                │(含簽名及指印)  │                  │
├──┼────────┼─────────┼─────────┤
│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偽造「甲○○」之  │被測人欄          │
│    │(序號為4934號)│簽名1 枚          │                  │
│    │1張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之  │存根聯及移送聯之「│
│    │北市警交大字第AE│簽名2 枚(其中簽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U137169 號舉發違│名1 枚係複寫)    │欄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1式3聯│                  │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之簽│第1 、2 、3 、4 聯│
│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名7 枚(其中簽名5 │之「車內已無貴重物│
│    │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枚係複寫)、指印7 │品駕駛人(或車主)│
│    │期領回通知單(1 │枚                │確認後簽章」欄及第│
│    │式4聯)         │                  │2、3、4 聯之「收受│
│    │                │                  │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
│    │                │                  │聯者簽章」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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