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15,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係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交付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該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另有於94年10月27日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遊樂場之廁所內,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四)被告先後2 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次數僅2 次,且係被告主動供出他次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並有同住父母需其撫養,此有在職證明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及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亦建請本院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