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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493 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4年度易字第67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鶯歌鎮○○街3 巷2 號「泰林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專營為他人追討債務。
緣甲○○積欠蔡肇財新台幣2 千萬元債務,經蔡肇財於民國89年3 月28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蔡伯卿,復經蔡伯卿幾番催討,甲○○均置之不理,蔡伯卿遂於91年6 月26日委託乙○○向甲○○追討該債務,乙○○遂夥同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31 號1 樓「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1年10月4 日聯袂前往甲○○之子丙○○設於台北市大同區○○○路185 巷6 號住處附近,駕駛宣傳車以擴音器巡迴廣播「欠債不還、血債血償」等語恐嚇甲○○及丙○○,危害其等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證人張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宣傳車照片1 幀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受委託催討債務,不循合法途徑,竟任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丙○○,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素行、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另被訴誹謗犯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95年3 月31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附95年度蒞字第56號撤回起訴書1 份),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庸併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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