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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10、1162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處拘役50日,被告表示願受此科刑之範圍論罪(見本院95 年6月19日筆錄),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 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機臺(含IC板1 塊)、在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台幣600 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祥興檳榔攤」櫃臺上所查扣之十元硬幣560 元,被告否認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金錢本具有流動性及不特定性,用途極廣,被告既經營、管理檳榔攤,於檳榔攤櫃臺上放置現金,極有可能係供其營業使用,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560 元係專供被告犯賭博罪之用,斟酌上揭金錢之特性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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