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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9、324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378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連續犯有2 次竊盜犯行,竊取停置於路旁或騎樓下之不特定機車,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竊盜機車之價值非輕、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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