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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593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連續竊取鄰居家用日常用品,實屬不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復以所有之被害人皆不為告訴之意思,此有被害人林雙安、林淑莉、許訓銘、高美慧、陳國榮等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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