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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584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年事已高、自承係依賴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敬老津貼零用之生活窘境、與告訴人乙○○為父女關係,同居一處,告訴人陳稱被告之前未有打人紀錄,只是對伊精神上造成壓力等語,本次因管教長孫細故而生爭執,拉扯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幸告訴人僅受有右側耳後挫傷,傷勢輕微,反觀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因此次糾爭,手部多處瘀腫(未據告訴),受傷則較為嚴重,經本院勸諭和解,被告業已認罪,告訴人仍執意追究,且表示欲請求被告賠償900 至100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家暴行為固應制止,告訴人主張權利並無不當,惟父女對簿公堂,實屬人倫之悲,無論本案如何終結,已對2 人及家人造成心理上莫大之創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待被告、告訴人父女2 人均能盡棄前嫌,早日回復和樂之家庭生活。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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