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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綽號」2 字。
㈡被告丙○○係明知收買他人帳戶之人,可能用於詐騙取財,且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供該等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出售帳戶,進而幫助收購帳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向他人詐騙錢財,並非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向附表所列之人詐得附表所列款項。
㈣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94年6 月1 日至6 月27日」、編號2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94年6 月14日」、編號3 匯款情形欄「6萬6080元」更正為「66,000元」。
㈤證據及待證事實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分別更正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㈥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應適用法條及簡要說明: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人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乃現行個人之一般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及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申請金融帳戶後,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斷無不瞭解他人之用途及使用之合理性,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理。
況近來不法之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被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以確保其等犯罪所得免遭查獲及追查等情,迭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報導揭露,故避免所申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供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知。
乃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新台幣4,000 元或3,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揆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成年男子會將之供為犯罪之用,竟仍將之出售,該不詳成年男子將購得之該帳戶等資料,供為其等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用,當為被告所預知,即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㈡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以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出售帳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起訴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據此,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被告先後2 次幫助連續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提供自己帳戶3 個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他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有期徒刑5 月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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