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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80年5 月1 日,與不知情之湯圓妹以二人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惟實際合會事務由甲○○○負責,並邀集乙○○○(以吳秀秀、吳秀英、吳英英之名義參加3 會)等人加入,連同會首共計45名會員,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80年5 月1 日起至83年4 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下午1 時在臺北市○○區○街16-1號開標,每逢3 、6 、9 月各加標一次。
開標方式為由到場會員或代為投標會員,在白紙上不記名之方式填載標金,再依序開標。
採內標之方式,而由甲○○○開標並收受會員會款同時告知會員何人得標。
嗣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2年間不詳3 次互助會之開標時間,偽稱代乙○○○投標而冒用乙○○○之名義,在上址於投標標單上填載7,600 元至9,300元不等之標金,依習慣係表示以各該金額投標之意,並將該等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後得標(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再向其餘活會會員訛稱係乙○○○、另向乙○○○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及得標之標金,致其餘活會會員及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或其他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甲○○○,以此欺罔方式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
迄83年1 月間,乙○○○經鄰居得知甲○○○以其名義投標之情,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會單1 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查刑法第220條於88年4 月21日業經修正公布,其內容由修正前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修正為3 項,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3項「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惟不論依修正前之第220條,或依現行法之第220條第1項,上開標單,均符合各該條項「以文書論」之規定,二者規定既無差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每次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將所詐得之部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乙○○○之子,並與告訴人乙○○○之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即為躲債而遷離原址,為被告之子王大維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致告訴人乙○○○追索無門,嗣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合法傳、拘未著,經本院通緝始於95年3 月15日逮捕到案,惟告訴人乙○○○已於93年8 月15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乙○○○之子和解,但仍無從慰藉告訴人乙○○○於漫長追索期間內所受之痛苦,故本院認不宜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開標後即予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開標期間距今已逾10年,可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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