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34,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81、498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字第551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係於民國94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並刪除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及犯行部分。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有本院民國95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起訴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

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出售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報酬為若干,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出賣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人,另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

然常人出賣人頭帳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輾轉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出賣人可能預見所出賣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固無問題,但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之途甚為多端,例如可能遭使用用以擄人勒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取款之用,故被告出賣帳戶之時,除非買受人有意告知,主觀上應無從知悉買受之人將來究竟要將該帳戶作為何種具體犯罪之用(事實上買受人不可能告知),故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出賣人於出賣之時,即已具體知悉所出售之對象係欲用該帳戶以供作詐欺、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否則即難認被告有該等犯罪之故意,否則,若出賣之帳戶用作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出賣之人豈非當然要負擔幫助擄人勒贖、幫助恐嚇取財之重罪罪責?而本件被告於出賣帳戶之時,衡情其主觀上僅知買受人可能轉作不法用途,但究竟確切作何不法之事,並不知情,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買受人指稱曾經有將欲行詐騙之事告知被告)足認被告有認識犯罪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自無法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