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3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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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湖簡字第68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648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 (一)甲○○、丙○○為夫妻,並為乙○○妻之姐夫和姐姐 ,與乙○○均各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 時皆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丙○○共同涉犯毀損、侵入住居部分以 及被告甲○○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業經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係告訴人乙○○妻之姐夫、被告丙○○係告訴人乙○○妻之姐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等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即近時間內對告訴人稱:「再不還錢找黑道來」、「不開門就把車砸爛」等語恐嚇告訴人,均係單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甲○○、丙○○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係因與告訴人前有嫌怨一時失慮乃脫口而出所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以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上情,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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