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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8 行「於94年7 月5 日」以下,至第10 行「致生損害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於94年7月5 日將系爭車輛出質予設於台北縣永和市之三泰當鋪,取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未移轉車輛之占有(此部分因質物未移轉占有而不生效力),94年9 月間某日,甲○○為了擔保對第3 人黃宗慶之100 萬元債權,將該車輛在台北市○○○路交付出質予黃宗慶,並自94年9 月22日起未再依約給付應償還之分期款項,致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2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甲○○的行為,是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給付分期款14期以後,違法將標的物出質,有害交易安全,然所得利益不多,且事後已清償尚積欠之借貸款項,此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明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於95年6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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