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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7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5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盧敬文為關係友好之高中同學,乃熟知盧敬文之個人身分資料,於民國93年間某日,乙○○為掩飾其網路身分,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56 巷20號7 樓住處,以家用電腦上網連結至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407 巷22號8 樓,下稱第三波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戲谷」遊戲網站(網址為http://www.funtown.com.tw) ,明知未經盧敬文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該網站之會員中心申請網頁中鍵入盧敬文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入會資料,而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盧敬文本人申請該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用意之影像、符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透過網際網路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遠端之第三波公司電腦主機而加以行使,致使第三波公司誤認係盧敬文欲申請加入該遊戲網站成為會員,而核准並發給乙○○第0000000 號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足以生損害於盧敬文本人及第三波公司對於網路遊戲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取得第三波公司核准發給之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即多次利用該會員帳號、密碼登入第三波公司經營管理之「戲谷」遊戲網站,並於遊戲過程中知悉會員間常有販賣虛擬遊戲貨幣之情事。
嗣於94年9 月15日凌晨0 時53分許,乙○○復在其上址住處登入上開遊戲網頁,並以「大糖無綠」之暱稱進行遊戲,彼時適有玩家甲○○亦利用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 巷6 號9 樓之住處電腦連結至同一網站進行遊戲,甲○○並以線上傳呼功能向乙○○表示欲購買2百萬單位之虛擬遊戲金幣,乙○○明知自己並無為實際交易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願意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出售上開數量之虛擬遊戲金幣,致使甲○○陷於錯誤,立即依乙○○指示,利用網際網路之轉帳功能,將其帳戶內之5 千元轉帳至乙○○向其不知情母親鍾林珠淵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嗣因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虛擬遊戲金幣,甲○○以線上傳呼方式聯絡乙○○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被害人盧敬文於警詢時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敬文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上網向第三波公司申請戲谷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53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戲谷網路遊戲中,以5 千元向1 名暱稱「大糖無綠」之玩家購買2 百萬元之虛擬遊戲貨幣,對方在伊匯款後,並未依約交付遊戲貨幣,且拒不回應,伊始知受騙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0頁至第52頁),此外,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1份、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8日函附第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上線記錄及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94年9月29日彰南勢角字第1578號函附開戶人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4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盧敬文之名義,利用電腦連線,在戲谷遊戲網站之會員中心網頁中輸入盧敬文之身分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申請遊戲會員帳號密碼之電腦網頁文件,該經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證明係盧敬文本人申請取得遊戲會員帳號用意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冒用盧敬文之名義製作上開電磁紀錄後,復以網路傳送至第三波公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敬文本人及第三波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會員中心網頁上填入「盧敬文」之姓名,僅係作為身份標識之用意,核與偽造署押犯行有間,附此敘明。
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上網遊戲,復因一時貪念,而詐取其他玩家財物,對網路安全及他人財產法益已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將詐得款項悉數返還被害人,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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