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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易字第744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CWHIE BYIELEIY 」名義外僑居留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扣案偽造「CWHIE BYIE LEIY 」名義之外僑居留證1 紙,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CWHIE BYIE LEIY 」名義之外僑居留證因業已宣告沒收,則該居留證上之被告照片1 張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即均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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