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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BIAS, E
或ESTRILL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988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3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OBIAS, ESTRILLA ANDRES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
(一)被告之姓 (Surname)為TOBIAS,名字(Given name) 為ESTRILLA,中間名字 (Middle name)為ANDRES,故依西式姓名寫法應為ESTRILLA ANDRES TOBIAS或TOBIAS,ESTRILLA ANDRES 。
(二)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已於民國94年5 月20日解送出境)…』更正為『…(已於民國94年10月6 日解送出境)…』。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經解送出境,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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