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4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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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99號、94年度偵字第129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53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罰金3,000 元,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95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係警員,於執行職務查驗告訴人甲○○身分時,因告訴人反抗掙扎,被告疏於注意而施力過猛,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閉鎖性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及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 萬元,因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致民事部分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稱允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罰金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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