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34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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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5年度易字第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多次利用經手公司股東資金及銀行帳戶款項之機會,以重覆開立取款條及膨脹應付款項的方式,將多餘之金額提領出來,變易持有為所有,…』更正為『…,利用經手公司股東資金及銀行帳戶款項之機會,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檢察官自首承認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體健,竟不思奮發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利用身為係告訴人騏揚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不惜鋌而走險,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股東資金及銀行帳戶款項,所侵占款項金額高達新台幣八百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對告訴人公司損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有騏揚公司民國94年9 月19日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乙件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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