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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2 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該院89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
嗣於92年3 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故至94年1 月30日出監;
㈡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王佳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預備供己施用,惟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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