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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2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10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5年4 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125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1 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施用次數不多,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稱允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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