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係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
- 二、證據方面,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95年9月18日準備程
- (二)證人廖俊強於警詢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5頁調查筆
- (三)中國文化大學工讀金申請作業流程、中國文化大學體育網頁
- 三、論罪科刑理由: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行
-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本案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並為不實登載之工讀生考核表及工讀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 六、本件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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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0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976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係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體育室兼校隊之行政人員,除負責體育室日常公文與行政業務處理外,亦負責登載該體育室內工讀生工讀時間、情形之管理,並應將上揭情形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工讀生考核表及工讀金請領清冊等文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起至94年4 、5 月間止,明知渠所負責文化大學在93年間所舉辦「第一屆數位華岡e-Campus網頁設計競賽」中就體育室部分網頁設計,依照規定應委託學校校內學生進行網頁設計,不得委託校外人士為之,且明知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未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附表所示工讀業務之不實事項,竟按月於文化大學體育室辦公室內,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負責工讀生管理之工讀生考核表及工讀金請領清冊,並持之向該校總務組人員詐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後據為所有,其後再將上開網頁設計違規交由屬校外人士及其妹婿羅尹翔為之,嗣因丁肇義等人之所得資料遭家人發現有異,始知上情。
二、證據方面,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95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廖俊強於警詢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5頁調查筆錄)
(三)中國文化大學工讀金申請作業流程、中國文化大學體育網頁設計簡約內容(見偵查卷第86頁、調查局卷第92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1,000 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科500 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
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
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 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不實文書方式詐得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在案;
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本案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並為不實登載之工讀生考核表及工讀金請領清冊,均已交付文化大學總務組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名義人│申報工作時數 │申報工讀內容 │合計金額(新台幣)│
├──┼───┼─────────┼───────┼─────────┤
│1 │吳志展│92年12月份共52小時│場地管理 │4160元 │
├──┼───┼─────────┼───────┼────┬────┤
│2 │丁肇義│92年12月1、2、5、8│場地管理 │3760元 │ │
│ │ │、9、12、15、16、 │ │ │ │
│ │ │19、22日間共47小時│ │ │14240元 │
│ │ ├─────────┼───────┼────┤ │
│ │ │93年4月份共131小時│網頁設計 │10480元 │ │
├──┼───┼─────────┼───────┼────┴────┤
│3 │徐金山│93年4月份共131小時│網頁設計 │10480元 │
├──┼───┼─────────┼───────┼─────────┤
│4 │林建良│93年4月份共160小時│網頁設計 │12800元 │
├──┼───┼─────────┼───────┼─────────┤
│5 │李文達│同上 │同上 │12800元 │
├──┼───┼─────────┼───────┼─────────┤
│6 │陳俊憲│同上(42x60=2520)│網頁設計 │11960元 │
│ │ │ (118x80=9440)│場地管理 │ │
├──┼───┼─────────┼───────┼─────────┤
│7 │邱冠超│93年4月份共160小時│網頁設計 │12800元 │
├──┼───┼─────────┼───────┼─────────┤
│8 │洪佩珊│同上 │同上 │12800元 │
├──┼───┼─────────┼───────┼─────────┤
│9 │何文宏│同上 │同上 │12800元 │
├──┼───┼─────────┼───────┼─────────┤
│10 │林佩君│同上 │同上 │12800元 │
├──┼───┼─────────┼───────┼─────────┤
│11 │張怡中│同上 │同上 │12800元 │
├──┼───┼─────────┼───────┼─────────┤
│12 │陳喬琳│同上 │同上 │12800元 │
├──┼───┼─────────┼───────┼─────────┤
│13 │劉岳旻│同上 │同上 │12800元 │
├──┼───┼─────────┼───────┼─────────┤
│14 │黃志中│93年4月份共117小時│同上 │9360元 │
├──┼───┼─────────┼───────┼─────────┤
│15 │陳俊樺│93年4月份共157小時│網頁設計 │12080元 │
│ │ │(24x60=1440) │場地管理 │ │
│ │ │(133x80=10640) │ │ │
├──┼───┼─────────┼───────┼─────────┤
│16 │莊魁元│93年4月份共140小時│網頁設計 │11200元 │
├──┼───┼─────────┼───────┼────┬────┤
│17 │林曉鴻│92年12月2、4、9、 │場地管理 │3600元 │ │
│ │ │11、16、23、25、30│ │ │ │
│ │ │日合計共45小時 │ │ │13680元 │
│ │ ├─────────┼───────┼────┤ │
│ │ │93年4月份共126小時│網頁設計 │10080元 │ │
├──┼───┼─────────┼───────┼────┼────┤
│18 │林亞勤│92年12月2、4、9、 │場地管理 │3600元 │ │
│ │ │11、16、18、23、25│ │ │ │
│ │ │、30日合計共45小時│ │ │13680元 │
│ │ ├─────────┼───────┼────┤ │
│ │ │93年4月份共126小時│網頁設計 │10080元 │ │
├──┼───┼─────────┼───────┼────┴────┤
│19 │吳偉誠│93年4月份共158小時│網頁設計 │12640元 │
├──┼───┼─────────┼───────┼─────────┤
│20 │張喬智│93年4月份共160小時│不詳 │12800元 │
├──┼───┼─────────┼───────┼─────────┤
│21 │陳宇軒│93年4月份共160小時│不詳 │12800元 │
├──┼───┼─────────┼───────┼────┬────┤
│22 │劉侑軒│94年2月、3月共157.│網頁製作 │12600元 │ │
│ │ │5小時 │ │ │25400元 │
│ │ ├─────────┼───────┼────┤ │
│ │ │93年4月共160小時 │不詳 │12800元 │ │
├──┼───┼─────────┼───────┼────┼────┤
│23 │陳懿瑜│93年3月份共158小時│網頁製作 │12640元 │ │
│ │ ├─────────┼───────┼────┤25440元 │
│ │ │93年4月份共160小時│不詳 │12800元 │ │
├──┼───┼─────────┼───────┼────┼────┤
│24 │王光宇│94年3月份共75小時 │校慶籌備 │5250元 │ │
│ │ │ │ │ │ │
│ │ ├─────────┼───────┼────┤20450元 │
│ │ │93年4月份共160小時│不詳 │12800元 │ │
│ │ ├─────────┼───────┼────┤ │
│ │ │93年3月份共30小時 │不詳 │2400元 │ │
├──┴───┴─────────┴───────┴────┴────┤
│ 合計共325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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