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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查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陸副、莊家標示盒壹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賭資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丙○○、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陸副、賭資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起,提供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借得之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漁港「姐妹代客料理餐廳」旁倉庫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定之賭客,以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每人每次發4 張牌,前、後排各2 張,由莊家與賭客比點數大小即俗稱「比九」之方式輸贏,莊家以玩3 把算作莊1 次,最贏的人則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元予甲○○作為抽頭金牟利,甲○○並與前往上址賭博之賭客賭博財物。
迄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被告甲○○在提供上址處所,並與賭客丙○○、辛○○、庚○○、丁○○、乙○○、己○○、戊○○(庚○○、丁○○、乙○○、己○○、戊○○涉犯賭博罪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26副、莊家標示盒1 個、抽頭金2 千2 百元及賭桌上之賭資共6 萬4 千9 百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同案被告庚○○、丁○○、乙○○、己○○、戊○○及證人許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高金泉、李志翔於偵查中,雖均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作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丁○○、乙○○、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渠等前往被告甲○○提供之場所,由大家輪流作莊賭博財物,最贏的人1 次拿200 元予被告甲○○(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3 頁 、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0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
證人許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告甲○○提供之上開場所觀看他人賭博財物,尚未下注即遭警查獲(見偵卷第72頁至74 頁 、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7 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26副、莊家牌標示盒1 個、抽頭金2 千2 百元、賭資6 萬4千9 百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辛○○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刑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指銀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 仟元或3仟 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甲○○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甲○○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法定刑科銀元1 千元以下之罰金、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罪,法定刑得並科3 千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丙○○、辛○○係犯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該2 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院認為非僅向來刑事實務鮮少諭知法定最低刑度之罰金刑,且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由1 銀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則就此部分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所生最大不利程度不過新臺幣997 元,相較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如以新法所定法定最高額度即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則被告可獲大幅減少易服勞役日數之利益,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刑法連續犯、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至於被告丙○○、辛○○部分,則以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
(二)查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被告丙○○、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論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二> 之意旨,新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辛○○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從而,扣案之撲克牌26副及賭資6萬4千9 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莊家標示盒1 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 千2 百元則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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