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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777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壹拾柒枚(含簽名肆枚、指印壹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85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後,因另犯詐欺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犯傷害罪,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定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2 年8月24日接續執行,至9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0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5 月17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員警接獲檢舉,前往台北市大同區○○○路49號301 室執行臨檢,乙○○因另案遭通緝,其恐真實身分遭人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方調查之初,冒用其胞兄「甲○○」名義,在員警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臨檢紀錄表上,偽造「甲○○」之簽名1 枚(其上指印係事後以乙○○名義加蓋),嗣因警查獲乙○○之友人陳紫芸持有毒品(陳紫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且乙○○未帶身分證明文件,遂共同前往延平派出所應詢,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延平派出所接受員警初詢時,接續在員警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甲○○」簽名2 枚及指印11枚(偽造署押位置及枚數,詳如附表3 所示),因員警發覺其年籍似有異,遂要求其書立自白書保證其年籍之真實性,乙○○復接續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即自白書上,偽造「甲○○」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偽造署押位置及枚數,詳如附表2 所示),而偽造用以證明確係甲○○本人接受臨檢無誤之用意後,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查覺有異,遂調閱戶籍口卡片比對,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文書等件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
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乃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白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因該文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而與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完成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使警察機關誤認犯罪嫌疑人為甲○○,使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惟其係基於掩飾其真實身分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之修正係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想像競合規定並未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據說明如上,而不另論罪,因此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曾於82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接續執行,於85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後,因犯詐欺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犯傷害罪,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定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2 年8 月24日接續執行,至9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0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冒名應訊,企圖誤導偵查方向,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謂全無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17枚(含簽名4 枚及指印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被告偽造之署押 │偽造欄位 │備 註 │
│ │ │(含簽名及指印)│ │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甲○○」簽│備註欄 │98年度偵字│
│ │局大同分局派出│名1 枚 │ │第6730號卷│
│ │所臨檢紀錄表 │ │ │第12頁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甲○○」之│受詢問人欄│同上偵卷第│
│ │局大同分局延平│簽名2 枚、指印 │、換頁騎縫│第39頁至第│
│ │派出所95年5 月│11枚。 │ │42頁 │
│ │17日9 時15分製│ │ │ │
│ │作之調查筆錄 │ │ │ │
├──┼───────┼────────┼─────┼─────┤
│ 3 │自白書 │偽造「甲○○」簽│立書人欄、│同上偵卷第│
│ │ │名1 枚、指印2 枚│文字修改處│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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